关键字:影响力、关系密切、特定关系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该罪的罪状表述来看,除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构成此罪。然而,由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近亲属作了规定,而对何谓“密切关系人”尚未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务中对此罪的认定存在分歧。这不但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办案成效,而且还给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留下可趁之机。为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关系密切的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及特征
1、“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该罪的罪状表述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都能构成本罪。申言之,“关系密切的人”是与“近亲属”等是并列犯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身边人”。因此,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身边人”。
2、“关系密切的人”的特征
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以及该罪的罪状表述上看,“关系密切的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主体身份的依附性。“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密切性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关系密切的人”是否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若“关系密切的人”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成立犯罪的相对独立性。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要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犯意联络,因此,二者就不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关系密切的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后,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本罪成立的具有相对独立性。
第三,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从本罪的客观方面看,“关系密切的人”本身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其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利用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有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简言之,“关系密切的人”自己不具备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而是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间接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间接性。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认定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关系密切的人”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行为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第二种方式是行为人基于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通说认为,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应该采用“事前的形式审查”与“事后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鉴于此,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决定了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认定中审查重点也应有所区别。
(1)事前形式审查。笔者认为,在此环节,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的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因为其与“关系密切的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而这种特定关系可能基于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形成的,“关系密切的人”正是利用此种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具有非权力性的影响力,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第一种方式下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重点审查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特定关系。
第二,“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密切性的审查。“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是否达到密切,我们应该从二者相识时间的长短、接触次数的多少、交往动机和目的、交往的层次标准、请托人与受托人对关系密切的认知程度以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超过普通交往的关系,则可以认定二者的特定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
(2)事后实质审查。通过形式审查,使我们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二者是否存在单向非权力性影响力以及关系密切程度等有了初步的判断。在事后实质审查环节,我们应重点审查“关系密切的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问题。笔者认为,为打击腐败犯罪和严密刑事法网,在事后实质审查中可以运用事后推定法,即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定密切关系,并且请托人通过行为人行为得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或者得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非权力性影响。
第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特定关系的审查。在第二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方式中,应重点从特定关系主体情况、特定密切关系形成时间节点等方面进行审查。本罪所指的特定密切关系主体是“密切关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而不是“密切关系的人”和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定关系。此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必须形成于实施本罪之前或者之中,而非之后。
第二,“密切关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密切性的审查。对于第二种方式之下的“关系密切性”的审查应该注意与“密切关系的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实施职务行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
第三,“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非权力性影响力”审查。在此种方式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对于“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审查: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有的职权和地位是否能够对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非权力性影响力”;其次,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这种“影响力”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事后实质审查。由上述分析得知,在第二种行为方式之下,“关系密切的人”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特定密切关系,故在此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行为人基于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去请托了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与行为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而实施职务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请托人基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也基于此行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务。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此罪。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应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行为方式,从事前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认定。
三、“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区别
“特定关系人”出自《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权上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修正(七)》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中规定了“关系密切的人”一词。“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二者范围是否相同,是否存在包容关系,由于法律对此规定的模糊,导致在理论和实务层面产生分歧。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有以下几点不同:
1、从含义上看,“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二者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和非经济利益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 则是强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密切,这种密切关系既可以是经济上的关系密切,也可以是血缘、地缘、姻亲等形成的关系密切。
2、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存在以下区别:在客观方面,“特定关系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然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收受贿赂;而“关系密切的人”基于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权力性影响,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自己收受贿赂。在犯罪主观方面,“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故其可单独构成犯罪;而“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3、从行为人依附对象来看。“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实施受贿犯罪都必须依附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可构成犯罪,但二者的依附对象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关系密切的人”依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特定关系人”所以其依附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当前,我们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对贪污受贿案件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注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疑难问题进行探究,努力做到以理论探讨推动司法实践,以司法实践去检验理论研究的合理性。笔者从“密切关系的人”的概念为研究逻辑起点,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为两种形式,运用事前形式审查和事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下如何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分别进行了探讨,力求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关系密切的人”有更全面深刻的理解。
【作者】
宗江涛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刘飞雄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
【参考文献】
1、李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七)专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与适应》,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马松建、贾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辨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6、张少林、唐玺:《“关系密切人”如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9日。
7、戚进松、田美研:《“密切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解读》,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