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江涛 刘飞雄
所谓犯罪金额标准, 就是以侵犯、损毁财产的金额(以货币计价)作为犯罪定罪起点、量刑档次的标准(本文不采用“犯罪数额标准”的概念,是为了研究对象的单一化,即本文仅研究以货币数额计价的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而不包括以实物财产或者人身伤亡等数额计算的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犯罪金额标准司法适用法外标准的现象愈加明显和普遍(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1]对此,我们当然不能认同“存在即合理”的主张。司法实践执行法外标准的做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既有损刑法的权威,又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赖感,理应被批判。我们同样也不认为这是司法人员在有意放纵犯罪。对于实务而言,一方面是有限的资源,另一方面是多发的腐败,“抓大放小”应是无奈之举。
那么,通过不断修改法律和出台司法解释,以提高犯罪金额标准,是否就合适呢?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以来,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金额起点历经四次调整,逐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金额起点为5000元;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规定一般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金额起点为3万元(特殊情形下为1万元)。未来,是否还要再次修法以提高贪污贿赂犯罪金额标准呢?
对此,我们是否应该进一步反思:司法适用的偏差为何长期、普遍存在?犯罪金额标准为何一再修改?是否源于规定犯罪金额标准的立法缺陷?犯罪金额标准的规定存在什么问题?
一、犯罪金额标准规定方式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法理论上将犯罪金额标准的规定方式划分概括型、数目型和并列型,[2]或者空白型、模糊型和确定型,[3]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金额标准的方式实际上只有一种——数目型。理由是:虽然我国《刑法》只有极少数条款(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具体的犯罪金额数目标准,绝大多数涉及犯罪金额的条款规定的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模糊性标准,但这些概括性、模糊性标准最后大部分由立法、司法解释及省级司法机关确定了具体数目标准(也有少部分未确定具体数目标准的,如湖北省未确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种数目型犯罪金额标准具有简单明了、易于操作,有效避免司法适用的任意性,防止滥权和舞弊,实现罪刑相称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缺陷。
一是不能准确体现不同历史时期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方面,同样的物品由于价格的变化而直接影响到能否定罪及适用不同的刑罚;另一方面,物价上涨所引起的货币相对贬值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同样的犯罪金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呈下降趋势。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立法机关不得不对已经确定的犯罪金额标准经常进行调整,有损法律的稳定和权威。
二是难以平衡维护法制统一与体现地域差异两者关系。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各省(市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甚至同一省内不同地区之间甚至城乡之间也存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立法机关如果规定具体统一的犯罪金额标准,则不能准确体现不同地域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授权各省级司法机关确定具体数额标准,则又造成司法中跨地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有损法制的统一。
二、犯罪金额标准规定主体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金额标准绝大部分是概括性、模糊性的,最后大部分均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授权省级司法机关确定了全国统一或者各地不一的具体数目。但是,这种授权解释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质疑。
一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犯罪金额标准有越权之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就司法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犯罪金额的具体化,是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界限问题,理应属于立法的内容。然而,从司法解释实际发挥的作用来看,从内容到解释技术的运用,都已经超出了一般司法解释本应涵盖的权力范围,有“越俎代庖”之嫌,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
二是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解释违背了现有的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有学者指出,“两高之外的法院和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关,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说,其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4]
同时,这种不合法的授权解释,主体过多,解释过频,缺乏协调统一,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
三、犯罪金额标准规定内容存在的问题
犯罪金额标准规定的内容(即犯罪金额标准数目)应当体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实现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平衡性与协调性。总体而言,我国刑罚体系较好地贯彻了这一要求,但是因数目型犯罪金额标准由零散的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设置,时间跨度大,标准的社会危险性发生变化,又缺乏统筹兼顾,造成了某些犯罪之间罪刑设置失衡。
(一)一般侵财犯罪与职务侵财犯罪金额标准失衡
以盗窃罪和窃取型贪污罪为例:两罪在主观上、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上存在不少相同之处;不同之外除了犯罪主体的身份外,最主要的不同就是犯罪客体和犯罪手段了。盗窃罪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理由是:其一,在贪污罪所侵害的双重客体中,侵财是目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是在侵财过程中不能不牺牲的利益,具有手段的性质;其二,侵财给单位造成损失是直接的、确定的,相对于职务廉洁性的维护来看,它的这种性质当使其具有确定重要地位,这也是将其作为侵财犯罪的主要依据。[5])客观方面:盗窃罪常见的方式是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 或在公共场所以掏兜割包等手段秘密行窃;贪污罪犯罪手段特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传统意义上的以权行窃、监守自盗。
按理说,盗窃犯,是利用别人粗心大意,虽然隐蔽性大,但只要警惕性稍为高点,也是难以下手;而贪污犯由于是利用了职务之便,隐蔽性大,防不胜防(这可能是贪污犯罪越来越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再加上是知法犯法、执法犯法, 是用人民授予的公共权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对象是宪法规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财产, 客体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更为重要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 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罪要大得多。但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定罪金额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特殊情形下是500元至1500元),而贪污罪的定罪金额标准却是三万元(特殊情形下为一万元),后者最高是前者的60倍,而法定刑是一样的!同样,两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标准也均较《解释》出台前的差距更大了;法定刑除了“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情形下三百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下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外,两罪也是完全一样的。如此刑罚配置,与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不相匹配,不免有失公平。
同样的问题还存在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与骗取型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标准上: 轻其重罪, 重其轻罪。这同我国传统一以贯之的精神正好相反。在我国古代,重视赃罪特别是官员贪赃罪的立法是不间断的传统,而且通常情况下,官盗量刑重于民盗[6]。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配刑也明显比盗窃罪重,与中国古代的刑罚原则一致。[7]然而,在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 原本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的盗窃罪, 法定刑变得越来越重; 原本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较重的贪污罪, 法定刑却明显比修订前配置得轻,定罪量刑金额标准还越来越高。这只是立法上的不公;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也少有被判处死刑的,很多仅被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不但在立法(司法解释)上偏袒贪官,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对贪官“大发慈悲”。或者说,正是立法(司法解释)上对贪官偏袒的“示范效应”,引致了司法上对贪官的“大发慈悲”。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财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财犯罪金额标准失衡
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为例: 两罪都要求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主要是主体与客体方面的不同,也即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贪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就认为将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定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更合适。[8]证明两罪相近的程度之高。然而,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也就是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二倍(一般情形下六万元)才能入罪、五倍(一般情形下一百万元)才算“数额巨大”;另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类似的规定,在《刑法》和《解释》中并不鲜见,如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等。不仅如此,《刑法》还规定了一些只打击侵害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犯罪,而对同样侵害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财产的行为则排除在犯罪之外,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等。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和《解释》通过对犯罪罪名、金额标准及法定刑的差别规定,对国有、集体、私有等不同性质的财产给予了差别保护,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严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严于对集体财产的保护。这导致非公有经济主体保护自身财产和打击侵犯其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成本大大高于公有财产,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财产面临不法侵害时,处于没有法律保护或保护不力的尴尬局面。近年来,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财犯罪日益猖獗,有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私营企业因管理人员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造成倒闭或者经营困难的案例。这种势头如不遏制,轻则影响民营企业的管理,影响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步伐,重则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金额标准失衡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的金额标准。纵观这些条文,会发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金额标准存在着不平衡的现象。有一部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金额标准完全相同,如诈骗罪、走私假币罪。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与个人犯罪的金额标准之比在2倍以上,如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金额标准之比在3倍以上、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金额标准之比在6倍以上、单位集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起点是个人集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5倍;单位票据诈骗罪的起点则是个人票据诈骗罪的20倍;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数额起点可达个人犯罪金额起点的25倍。可见,单位犯罪金额标准明显高于个人。
诚然,单位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其资金运行的起点远远高于一般的自然人,筹资途径多,市场权利也相应要大。但在犯罪活动时,单位的组织性决定了其具有高于自然人的犯罪能量。因此,刑法理应在单位和个人侵犯同等金额财产的情况下,给予单位更加严厉的处罚,而不是相反。
(四)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相近的犯罪金额标准失衡
1、侵财犯罪金额标准之间存在失衡。如同为侵犯财产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难分伯仲[9],法定刑设置也完全一样,但司法解释规定两罪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标准却又不一样。
2、单位犯罪金额标准之间存在失衡。如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相仿,其数额标准的规定也应当大致相同,然而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起点是个人集资诈骗罪的5倍,单位票据诈骗罪的起点则是个人票据诈骗罪的20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金额标准却相同
如贪污罪和受贿罪就是一个典型(同样还有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客体的重要程度不同。贪污罪的主要法益是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10]受贿罪的法益较之贪污罪更为重要。其次,两罪的间接危害不同。贪污罪的危害性一般止于己罪,及时全部退赃就可以消除客观的影响。受贿罪因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开放性要件,每一个权钱交易行为的完成,往往意味着一项渎职行为随之成立,另一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产生。最后,两罪的犯罪成本不同。现代化的会计审计制度增加了贪污罪实施的技术难度,而行贿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利益同盟,犯罪现场的封闭性,都使得受贿更易于得逞,案件侦破也更为困难。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四、犯罪金额标准规定失衡导致的问题
还是以贪污罪和相关犯罪为例,论证犯罪金额标准失衡将如何影响职务犯罪的认定与查处。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一定金额公共财物的认定问题。如果侵财金额在盗窃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1000元至3000元、3000元至1万元)以上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3万元)以下,是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还是作(贪污公款)违纪处理?如果侵财金额在盗窃罪、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万元)以下,是否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择一重罪而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此时,三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定刑标准金额要低)如果侵犯财物的金额在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万元)以上,亦是否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择一重罪而以贪污罪论处(此时,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盗窃罪和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窃取、骗取一定金额公共财物,是按起主要作用的人的行为性质认定,还是像前面一样按侵财金额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认定(特别是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此外,如果侵财金额在盗窃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1000元至3000元、3000元至1万元)以上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3万元)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时,是否均不以犯罪论处?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以犯罪论处,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作违纪处理?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如果侵财金额在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3万元)以上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6万元)以下,而主犯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当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难以区分主从犯时,侵财金额在不同区间情况下,是一概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还是像前面一样按侵财金额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认定?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犯罪金额标准规定失衡将导致很多的司法适用难题,出现很多同样的行为因犯罪金额、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定罪与否不同、认定罪名不同的案例。另外,由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标准低于贪污罪的犯罪金额标准,而法定刑几乎相同(除了贪污罪适用死刑外),必然导致大量300万元以下的窃取型和骗取型贪污犯罪(基层检察机关很难碰到犯罪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案件),最初由基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却被认定为盗窃罪和诈骗罪。[11]这将严重影响基层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部门反贪的“成绩单”,让人民群众不理解、不满意,进而影响基层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部门查处这两类贪污犯罪的积极性,不利于此类案件的查处。
五、对策建议
(一)改变犯罪金额标准规定方式,明确犯罪金额参照标准
具体数目型犯罪金额标准固有的特性,使其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不断修改,有“朝令夕改”之患,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应当彻底摒弃这种规定方式。
综合比较学界提出的各种方案,我们建议采取“动态比例型”犯罪金额标准规定方式,统一犯罪金额参照标准,即以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的某项指标数据为基数,以该基数的一定(一系列)比例作为犯罪金额标准。
建议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以国家统计局和各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确定犯罪金额标准的基数,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适用(民族自治地方独立适用)。由于各省(民族自治地方)“职工年平均工资”已包含地域差异因素,因此,确定犯罪金额比例时,不应再考虑地域差异由各省(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其事,而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刑法典或者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统一规定。考虑到每年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一次犯罪金额标准太过频繁,不利于司法适用,可以考虑与国家“五年规划”同步,以上一个“五年规划”时期“职工(五年)年平均工资”为确定犯罪金额标准的基数,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与国家“五年规划”同时公布。
(二)确立犯罪金额标准等级体系, 统一犯罪金额比例标准
充分借鉴国外立法使犯罪金额标准科学化、等级化和精确化的做法(如《美国量刑指南》), 在现有金额标准的基础上,对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判决状况、具体犯罪的数量和发生的频率、公众对待犯罪的反应等因素展开实证的调查分析,细分犯罪金额标准等级,统一规定不同等级的犯罪金额标准,即与犯罪金额参照标准的比例,然后配置更多档次、更加细化的法定刑, 在犯罪金额标准与刑罚之间建立起完整而精确的罪刑数量等级体系。
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修改《刑法》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所有犯罪金额等级与犯罪金额参照标准的比例都规定在一个总的条文之中,如可在规定犯罪金额参照标准为上个五年规则时期职工年均工资后,再规定犯罪金额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十级、……标准分别为犯罪金额参照标准的5%、10%、15%、20%、……100%……(可授权“两高”以“千元”为单位,“零舍整入”,选取最为接近的一个整数确定),组建成一个等级体系;并按犯罪类别将各类犯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分解套改为上述等级体系;同时,缩小将每个等级的法定刑幅度,一般控制在三年以内,避免法官过度裁量,保证司法量刑均衡。在新的刑法典或者正式的《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为了避免目前司法中存在的犯罪金额标准缺陷,可暂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各类犯罪金额标准进行规范。
(三)贯彻犯罪金额标准平等原则,构建罪刑均衡刑罚体系
1、对同类行为的身份犯(职务犯罪)和非身份犯(非职务犯罪)规定同样的犯罪金额标准,同时为体现对身份犯(职务犯罪)的从重打击,对身份犯(职务犯罪)附加适用财产刑和/或资格刑,或者适用重于非身份犯(非职务犯罪)的法定刑。这一点基本上是理论界共识,不再赘述。
2、对侵犯不同所有制经济市场主体财物的同类职务行为同等打击。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法治经济。如果法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不一,“公平竞争”就只会偶然发生,市场经济也就很难建立。此外,当前及可以预见的将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市场主体相互投资、持股、合作,越来越频繁地交融(如混合所有制经济),再区别所有制经济对犯罪予以不同打击既困难,也没有必要。因此,刑法应不分所有制性质,将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市场主体(公司、企业、单位、组织等)财物的职务犯罪统一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公司、企业、单位、组织人员受贿罪(同时,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同罪同罚,而不再计较市场经济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既便于执法,又体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更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和社会主义法治观念、适应当前保护非公有制经济需要的务实之举。
3、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规定同样的犯罪金额标准,同时为体现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从重打击,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附加适用财产刑和/或资格刑(禁业规定),或者适用重于个人犯罪的法定刑。因为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侵犯同等金额的财产,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是相同,但由于单位具有更高的犯罪能量,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基于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更应对单位科以更重的处罚,即使不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样将组织、领导、参加该公司、企业、单位、组织单独设罪,也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中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原则,按个人犯罪标准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防止个人利用单位犯罪金额标准比个人犯罪金额标准高的规定规避刑罚打击。
4、平衡罪刑体系,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相近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犯罪金额标准和法定刑;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法定刑(犯罪金额标准也可能相同)。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证考察,确定不同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按序设定犯罪金额标准和法定刑。如同为侵财犯罪,有身份的人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与无身份的人未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的序差应为: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的序差应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如果不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大于或者等于量刑最重的职务犯罪,则无异于“激励”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拒不交代具体犯罪事实及可能存在的同案犯、对合犯;这种社会危险性理应受到重罚。第二,受贿罪于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如前已述,不再赘述;贪污罪以侵财为主要特征,决定了贪污罪可以直接以金额决定法定刑的幅度;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主要在于侵财,而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质属于权钱交易。有时贿赂的金额并不能完全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利益的侵犯程度,仅以金额为主要标准决定受贿罪刑罚的适用,显然违背设立该罪的初衷。国外立法对贿赂等腐败犯罪很少规定起刑线,一般凡因职务关系或实施职务行为而收取、约定利益,即属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这主要是出于公职人员不可收买性的考虑。因此,我们认为,受贿罪不宜照搬贪污罪主要依据犯罪金额处罚的简单模式,而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区别不同情节和金额进行细化,规定单独的立案、量刑标准,且相同犯罪金额的法定刑应比贪污罪重。这也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做法。当然,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序差有待理论进一步探讨、实证进一步考察。
【作者】
宗江涛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刘飞雄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捕部检察官。
【注释】
[1]苏丹丹、段宏庆:《广东东莞海关集体受贿案涉案人员多数被轻判》,《财经》,2005年11月14日。
[2]张勇著:《犯罪金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3]闫锦绣、张必强:“刑法中财产刑数额立法之我见”,《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4]李洁:“中国有权刑法司法解释模式评判”,《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李洁:《论财产犯罪定罪数额与法定刑的设定根据》,《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总第89期)
[6]高积顺:《官贪5000与民盗500——观察现行刑法的法律史视角》,《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7]刘礼忠:《贪污罪与盗窃罪的立法与司法比较》,《公安研究》,2010年第3期,第71-74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907页。
[9]陈磊:《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10]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063-1064页。
[11]这不是杞人忧天,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如H省Z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庞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花生补贴款一案,由于涉案金额在5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公诉部门认为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理择一重罪处理,最终决定以诈骗罪起诉庞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