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
(一)法定主体条件。仅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若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仅实施了如一般性盗窃、抢夺等行为,仅侵犯了公民财产安全,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则不适用该程序。
(二)程序限制条件。该程序的设置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类似,也不是一种终局性程序,该决定的作出不会产生终局性影响。刑诉法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人民法院批准。但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时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
(三)权利救济条件。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也充分赋予了其程序救济权。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应当追究被强制医疗人刑事责任的,也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以保持被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
二、设置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建立强制医疗程序,刑诉法创建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导致当前我国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已经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精神疾病不仅是卫生问题,已越来越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刑诉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二是落实刑法相关规定的需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刑法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较为笼统。刑诉法作为程序法,是刑法执行的保障法,因此,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
三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的限制,对公民予以强制医疗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就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所需具备的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加强研究分析,以准确而又更加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时可能遇到的瓶颈及建议
刑事诉讼法从第284条至第289条共用六个条文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其中以第289条作为该程序的收尾,即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时,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出庭,其庭审式裁判原则与一般刑事案件类似,检察机关能够直接、主动的参与到强制医疗程序审理中来,也更容易对该程序的审理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如何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至人民检察院之前以及在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时进行监督还存在瓶颈:
(一)启动强制医疗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缺失
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里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施行监督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行为实施监督,其二是对被强制人的交付执行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都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只有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才得以开展审查监督工作,甚至在这之前,如果没有专门规定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通报制度,检察机关是无法知晓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的,自然也就无法对其行为实施监督。由此可能造成滥用职权,非法约束他人、变相羁押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可以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发表检察建议。同时,对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有相应的时间限制,即应当设置一个时间上限,期限届至时,公安机关必须解除该措施。此外,公安机关应设立专门的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及相关专业人员。
(二)解除强制医疗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缺失
对被强制医疗执行解除活动的监督也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重要工作之一,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最根本的人身权利——人身自由权。刑诉法在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对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却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阶段进行监督,从而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
1、对执行机关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提出活动的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定期评估,是否依照有关医学工作要求,诊断被执行人的精神健康恢复状况,作出了正确的评估结论;二、对评估结论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对已经诊断为恢复精神健康的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
2、对当事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执行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予以及时审查,审查过程是否依法进行,审查结论是否具有法定效力,并据此是否作出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处理决定。
3、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抄送相应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解除决定的程序、内容是否合法予以检察监督,发现程序、内容存在违法问题的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纠错程序,确保解除决定依法作出。
4、对强制医疗执行解除决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经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后,对强制医疗机构对人民法院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对被执行人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及时性、准确性,确保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现实恢复。
检察机关从执行机关建议到当事人申请,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到强制医疗机构解除执行,多方面、全方位的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也更加符合刑诉法设立该项程序的初衷。
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项新增业务,与此项业务相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强制医疗机构都面临着如何开展好这项工作的挑战。毋庸置疑,开展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充分展示和体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所取得的成果和进步,而且还可以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推动经济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刑诉法运行半年来,暴露出了立法规定和工作机制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尤其是检察监督制度和机制。笔者期望在不远的将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困惑能够在专家和学者的积极呼吁下,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下逐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