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中没有专门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学界对监视居住普遍采用的概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工作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责令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从监视居住分离出来的一项制度,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型监视居住都是监视居住,所以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适用方式和场所等方面不同于拘留和逮捕,并且也不同于住处型监视居住。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执行的场所不同。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方法,所以它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能跟家属生活在一起,对其自由的影响比较大;而住处型监视居住是在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跟家属一起生活,对其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比住处型监视居住更强。
第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三种特定情形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三,是否可以进行刑期的折抵不同。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住处型监视居住,是不能予以刑期折抵的。
第四,批准的主体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新《刑事诉讼法》73条并没有对法院能否作为批准主体进行规定,说明法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干预。如果案件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作为批准机关,并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是以有碍侦查为由实施,因此,此时法院只能变更强制措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独立存在的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监视居住中的住所型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离开来,源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是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有效回应。在新法修改之前,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却大量存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时,随意性比较大,很多不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无疑是对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为此,立法机关必须要明确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以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使决定、执行机关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内,防止制度滥用。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更能保障监视居住内部体系合理、科学。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其中之一,具有强制性且其强制性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倘若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逮捕条件,但是由于某些原因不能逮捕,此时若在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则可能给侦查工作造成障碍,如果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此问题将迎刃而解。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被监视居住人的刑事强制程度应该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相适应。立法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独立出来,就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高于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因此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更加谨慎。
第三,能够在适当范围内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国家公权力不能偏离所追求的价值和目的。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与采取的强制措施手段应该是相一致的。这反映在监视居住中及要求监视居住遵循比例原则,即何种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就适用与该程度相适应的监视居住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得更为严格,所以在不必适用时,尽量不适用,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适当保障。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
第一,监视居住相关概念仍不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修改的一大进步,但什么是指定居所,其范围究竟有多大?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指定的居所不得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公安部201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都对指定居所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从排除的角度来界定指定居所的范围,真正有哪些场所是可以被指定作为监视居住其实是不明确的。如果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规定任意解释,将会导致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扩大化或执行场所的随意性。[①]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是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进行列举。其中第1款第4项指出,如果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采取监视居住。那么“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究竟是指什么呢?此项规定中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很容易产生变相羁押。
第二,刑期折抵不合理。关于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在原来《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但刑法第41、44、47条中有拘留和逮捕折抵刑期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参照了其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条款可以理解为:如果监视居住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那么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而如果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的,就不能折抵刑期。原《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都被定义为羁押的替代措施,根据上述理念,取保候审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监视居住也应不能予以折抵刑期。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准羁押的措施,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置于一个陌生的环境,客观上造成与家人不能生活在一起,与住处型监视居住相比,它的人身自由强制性程度更高,其对人身自由的影响较大,但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还是有争议的。
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不具体。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条内容的规定无疑是监视居住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至第120条对《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纠正,但是有关机关没有纠正,检察院又该如何作为;有关机关不予纠正是否会受到责任追究;对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检察院的监督是否同其他监督采取一样的机制。这些疑问,在现行立法中都无法找到答案。
五、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第一,需要明确相关概念。对于一个制度的理解,最基本的方法就是从其相关概念入手。这要求一个制度设计的相关概念必须是明确、可认识的。然而,我国涉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有很多概念都是不明确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依法决定、执行的前提就是法规明确,若给予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是对被监视居住人人权的忽视。
第二,完善刑期折抵的对策。我国正处在法治改革的时期,由于受我国国情的影响,对于一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了防止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我国国情。在司法实践中,对纪委双规到移送到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处理的模式做出了改变,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也防止了泄密事件的发生。虽然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刑期折抵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可以从刑法相关方面进行完善,因为对于刑期的折抵和计算,一般是由刑法进行规定。
第三,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如何更好的发挥等一系列程序并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至120条也仅仅是一般性的规定,正在行使监督职权的保障制度,没有提及。检察院行驶监督权的前提是,知晓监视居住的决定,那么,信息的获取从何而来?公安机关201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5条第2款明确了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给决定机关,在这里负责报告的应该是采取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其报告的执行情况应该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的情况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到底如何完全在于自己如何报告,这样赋予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过于被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据此启动监督程序的很少。总之,对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
第四,明确执行机关错误执行责任追究机制。公安部201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5条和117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9条和120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以及处理方式。主要是“通知有关机关纠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但是对于有关机关是否做出回应,没有做出处理,有关机关会受到何种机制的约束等亦没有规定。立法对于有关机关的执行错误,仅仅要求其纠正而不追究其责任,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如果立法对于某一个行为仅仅做出禁止性规定,而不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这样只会制造更多的不公正,更何况公权力机关本身就具有权力的扩张性,所以立法者必须明确执行机关错误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制。
[①] 夏天.论监视居住制度问题及其废除[J].学理论,2011(33)